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926號
原 告 聯宏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麗珠
被 告 范世承
訴訟代理人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管理之「聯
宏成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8
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8年9月起至99年9月止、101
年2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計23個月之管理費13,340元未
繳納,屢經催討仍未獲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並未繳納上開共23個月之管理費,惟因
系爭房屋係空屋,98年之前被告均僅繳納半價之管理費,但
被告於98年要繳交空屋管理費時,卻被通知應繳納全額管理
費,然原告何時調整費用,被告卻全然不知,希望原告可以
開會釐清空屋費用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23
個月之管理費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大
樓規約、第10條條文修訂前後對照表、102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苓雅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為58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
系爭房屋為空屋,僅應繳交半價之管理費云云,然本院觀之
系爭大樓規約第十條及其修正條文關於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
繳納約定,並無何空屋減免之優惠,而被告就其所辯則未能
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340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