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洪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9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8日上午9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1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叁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悉數清償,除
應按年息19.69%計收利息外,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8月2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116元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於95
年9月12日讓與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116元,及其中73352元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含違約金606元,且另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按借款利率
之10%加計之違約金。原告該請求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然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69%,且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
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
利息計算,利率已逾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
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
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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