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張凱騰
       葉漢中
被   告 兆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訴外人 鄧永清 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六日離職日止,將訴外人鄧永清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
酬(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在「新
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依移
轉比例百分之十九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童兆勤,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
們銀國101年1月1日起,於訴外人鄧永清受僱被告期間內
,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729元,及自97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按月將鄧永清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百分之19給付原
告。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鄧永清積欠原告100,729元及自97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務未清償
,此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897號債權憑證
所確定。嗣原告知悉鄧永清有受僱於被告並領有薪資之情事
,乃於100年11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鄧
永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據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核發10
0年度司執字第65739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鄧永清對其
之勞務報酬(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債權3
分之1,在上開鄧永清對原告之債務範圍內,依移轉比例百
分之19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
移轉命令後,並未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已告確定,鄧永清對被告之債
權已移轉與原告。然經原告多次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仍拒絕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65739號執行命令暨扣薪債權分配表、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89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
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
6573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收受扣薪執
行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
,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又查,鄧永清確曾受僱於被告,並於102
年1月16日退保勞保而離職,此有其勞保、健保投保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56頁)。再系爭移轉命令係於
101年1月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見上開執行卷第4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債務之期
間為自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1年1月4日起至
鄧永清離職之102年1月16日止,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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