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47號原告 張水堂 即弘新起重工程行被告 蔡清進玉聖玄企業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按被告蔡清進即玉聖玄企業工程行之獨資商號所在地為「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1樓」,且原告因被告指示之工程地點俱為新竹科學園區,有被告蔡清進即玉聖玄企業工程行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出租簽單等件為證,是兩造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在本院轄區。從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月起,因被告之請求,而分別派遷起重車及吊車,承攬被告之吊砂、水泥、磁磚等工程。詎被告迄今仍未完全清償上開工程款項,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00,288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工作簽認單各1紙、請款單2紙、出租簽單11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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