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萬世豪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1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經原告審核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動用之借款本金餘額或本息、違約金合計超過原告銀行核准之可動用金額而未依約償付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96,651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代償)申請書、U-LIFE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環理財帳利息及本金查詢、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及單一利率查詢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