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莊思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89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91,578元,利息起算日之請求則減縮為自95年7月28日起算,而違約金起算日之請求亦減縮為自95年8月29日起算(見本院95年10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至100年1月2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27日繳付,共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以年利百分之12.99按日計算,採固定利率,於約定之期間內不再調整,且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立即全數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可證。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5年7月27日止,後即未清償,計尚欠本金91,5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