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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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13號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劉智鈞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0,88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付款期數共分為12期,且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原告誤載為第7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計尚欠10,440元未予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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