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0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簽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嗣調整為六萬元。且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活期存款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金融機構自動付款機隨時取款,另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需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四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並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依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依兩造間契約第二十一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DEAR卡申請書、DEAR現
金卡調整額度查詢作業資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