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智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915號、102年度偵字第17985號、103年度偵字第525號、103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榮明知「b」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行動電話用耳機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hTC」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充電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商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分別:ꆼ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將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0-0店鋪「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內4A格位陳列意圖販賣,嗣於10
2年2月27日警方持搜索票至「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搜索,扣得仿冒「b」商標之耳機22件、仿冒「hTC」商標之充電器6件。ꆼ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將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置於臺北市○○區○○○路○○號「格子趣西寧二店」內34B格位陳列意圖販賣,嗣於102年2月27日警方持搜索票至「格子趣西寧二店」搜索,扣得仿冒「b」商標之耳機19件、仿冒「hTC」商標之耳機1件。ꆼ自101年12月某日起,將仿冒上開「b」商標之商品置於臺北市○○區○○○路○號「格子趣西寧店」內43號格位陳列意圖販賣,嗣於102年5月5日警方至「格子趣西寧店」採證購得仿冒「b」商標之耳機1件。ꆼ自102年5月某日起,將仿冒上開「b」商標之商品置於臺北市○○區○○街○○○號「格子趣延吉店」內33A格位陳列意圖販賣,嗣於102年8月1日警方持搜索票至「格子趣延吉店」搜索,扣得仿冒「b」商標之耳機4件。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650號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22號審理中,因認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與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相牽連關係,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予以追加起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65
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業經臺北地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
3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同案被告陳澄樟拘役25日、同案被告 侯建甫 拘役20日在案。而本件臺北地檢署係以103年5月2日北檢治劍102偵17915字第29713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繫屬臺北地院,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亦即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
1款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ꆼ追加之訴係為訴訟經濟而設之獨立訴訟,僅因與其他業已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情形,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以追加之方式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縱因追加起訴已逾時限而不能與前案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惟若該追加之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亦無管轄錯誤情形,仍非不能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2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ꆼ就體系之訴訟法理而言,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全部併予審判之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9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ꆼ就訴訟流程之實質而言,有何法理或訴訟原理上之堅強理由或論據,需要對本質上屬「獨立存在之訴」之「追加起訴」為不受理判決之必要?該追加起訴被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仍會再以「起訴」方式繫屬於受理法院,原「不受理判決」實益為何?此非但徒增公文旅行時間,且與訴訟經濟及促進刑事妥速審判之潮流有所違悖。兩個客觀上獨立之案件因審理進度差異過大無法一起進行審理,同樣出於訴訟經濟考量,卻出現最不符合訴訟經濟之不受理判決結果。ꆼ就刑事訴訟法規範之體例而言,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條文規定在同法公訴起訴章節下,該節並無「追加起訴『書』」之用語,亦無追加起訴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之體例只有起訴書一種,「追加起訴」本質上仍屬於「起訴」,自應適用同法第264條第2項「起訴書」之規定,從規範體例而言,追加起訴所具有之起訴效力顯無差別區分。所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規定只是讓兩個客觀上獨立之案件可否因為訴訟經濟關係,一起進行審理之操作標準而已,顯然無從以此使已經合法繫屬之獨立客觀後訴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本件追加之訴既係以起訴書方式為之並附有案卷,合於同法第264條所定程式,已具獨立之訴要件,原審亦有管轄權,原審參照不具統一解釋法律效力之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遽為不受理之諭知,非無誤會,實有重予審認必要等語。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ꆼ臺北地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2號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
因被告自白犯罪而改行簡易程序,並於103年4月29日以10
3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案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7頁)。該案雖改行簡易程序,因不行審理程序而無辯論終結之時點,但基於追加起訴係利用前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前訴存在為前提,是以得追加起訴之時點至遲不得晚於該案判決之103年4月29日,始符追加起訴時限規定之意旨。然檢察官係於該案判決後之同年5月
2日始向原審為本件追加起訴乙節,有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頁),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原審時,前案(臺北地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業已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規定,雖與起訴同規
定在刑事訴訟法之起訴章節,然追加起訴係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目的而設立之制度,同法第265條就追加起訴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提起之方式均有別於起訴之特別規定,足見追加起訴與起訴仍有不同,不得混淆。倘追加之訴未依前揭規定「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時間限制,遲至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始為之者,追加之訴已無前案之訴可資附麗,則其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自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前揭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當無所謂追加起訴具備同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法定記載格式,已備獨立之訴要件,且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為免訴訟流程上公文旅行時間,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上訴意旨之上開見解非但與前揭所述追加起訴之目的不合,亦與同法第265條第1項「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規定不符,更將使追加起訴與起訴二者之功能相互混淆,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於程序上既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靜雯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