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運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7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65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運金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葉運金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80罪)、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78罪)、1月15日(3罪)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78罪)、1月15日(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受僱於 丁景益 ,2人竟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日,由葉運金帶路,2人抵達花蓮市洽購一級林木等贓物,復經葉運金找到一級林木之仲介人 李添財 介紹,彼3人同赴花蓮縣蘇花公路大濁水橋上游3公里附近之和平溪河床,觀看 林正義 在花蓮縣境之河川流域不法侵占而放置該處之一級林木等贓物後,丁景益、葉運金均明知林正義之贓物原本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經管,竟由丁景益當場向林正義故買一級林木等贓物一批(包含紅檜24根、扁柏4根、松木1根、杉木1根、櫸木1根),並給付現款7萬元完畢,其中6萬元為與林正義買賣之價金,另1萬元為給付李添財之仲介報酬(丁景益所犯共同故買贓物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正義所犯侵占漂流物罪、李添財所犯牙保贓物罪,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各支付5萬元)。嗣於101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丁景益、葉運金僱用 黃東勝 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運上開一級木紅檜26根、扁柏4根、松木1根、杉木1根、櫸木1根等贓物,從花蓮縣境內,沿臺14線中橫公路往南投縣境行駛,約定至臺中市○○○○道交給丁景益,事成黃東勝可獲得運費15,000元(黃東勝所犯搬運贓物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然黃東勝於10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運送上開贓物,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贓物,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運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丁景益、林正義、李添財、黃東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技士 李正一 、技佐 劉俊志 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贓物照片4張、同案被告林正義指認堆放贓物之現場照片、空拍照片及衛星照片共32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丁景益就上開故買贓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無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木材均為贓物,猶仍與其雇主共同故買,使盜、占者有銷贓管道,助長侵害森林資源歪風,更增查緝之困難,所為殊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僅係受僱人角色、故買贓物手段尚稱平和、贓物幸已查獲取回、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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