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祈亨受雇於億泰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下午5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正路交叉口時,欲右轉中正路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運作正常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祈亨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即行右轉,適行人 許晉瑄陳逸聖 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正路,見狀閃避不及,陳祈亨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大客車先行擦撞陳逸聖,導致其受有右膝挫傷(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晉瑄見狀閃避不及,前揭營業用大客車右前輪輾壓右足,導致其受有右腳嚴重輾壓傷、軟組織缺損、第三、四、五趾截斷、第二趾喪失主動性生理活動範圍,因而影響身體平衡及行走、站立、運動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案經許晉瑄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祈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晉瑄告訴被告陳祈亨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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