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麥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麥偉因全身皮膚嚴重病變乏人照料,明知自己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亦可得而知申請外勞應須檢附診斷證明書作為憑證,竟為申請外籍監護工,與仲介 張鴻山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專以人頭病患冒充為真病患之集團成員 林麗勤 、 賴玉釵 、 張崑崙 (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4月間,以新臺幣3萬多元之代價,交付自己與其不知情之胞兄 張麥斯 之身分證,以及自己之健保卡予張鴻山,即任由張鴻山透過林麗勤,搭載佯裝病患家屬之賴玉釵與佯裝病患張麥斯之張崑崙,於同年4月至5月間,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診,使中山醫院陷於錯誤,誤認張崑崙為張麥斯本人,而准許張崑崙以健保身分看診,使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張崑崙支付1672點數換算之醫療費用與中山醫院,使張崑崙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中山醫院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等不實資料後,於同年5月間,張麥偉即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張麥斯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招募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外籍勞工之正確性及中山醫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
三、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係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且被告未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0號卷【下稱院卷】第12、13頁)。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犯罪地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山醫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健保局,及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勞委會(院卷第7至11頁),是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與張鴻山、林麗勤、賴玉釵、張崑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林麗勤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又林麗勤前雖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然已於100年12月19日交保釋放,而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02年3月20日,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林麗勤業經釋放,此有林麗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宇102撤緩偵32字第1055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院卷第14、15、1頁)。又起訴書所稱其餘共同正犯張鴻山之住所為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賴玉釵之住所為嘉義市○區○○里○○街○○號、張崑崙之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其等亦均未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分別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6至21頁),是本件共同正犯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均非屬本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已如前述。是本院就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