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甲○○於民國101年10月初之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路旁」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101年10月初某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外路口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歷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並於偵查中應允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千元,惟藉詞推拖,一再失約,遲未賠償(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0月初之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路旁,拾得行動電話機1支(廠牌為SONY、型號為ARCS、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為乙○○所有,於101年9月29日22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1「彰化百貨」店內遺失),其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並將該行動電話所附乙○○申辦之SIM卡丟棄後,插入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使用,再於101年11月10日,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2500元,賣予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某不詳之通訊行。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申辦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