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4621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2日下午自被告之臺北站刷卡購買
臺北站往高雄左營站之自由席車票,搭乘高鐵133車次由臺
北駛往高雄之列車,因該班次自由席座位客滿,故原告持自
由席車票向服務人員補票購買指定座位車票,並由服務人員
交付手開票證1張,嗣原告抵達高雄左營站欲出站時發現自
由席車票遺失,雖提出前揭手開票證證明已支付臺北站至高
雄左營站之車資,惟站務人員竟表示必須另購車票1張始能
出站,原告只好再以1,070元購票1張。因原告僅搭車1次
,且已支付票價,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遺失原車票為由要求再
度購票,為此,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前揭票價1,070元等語。
㈡被告則以:依鐵路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旅客無票乘車
者應補收票價。另被告所頒佈之旅客須知及旅客運送實施要
點亦載明:旅客進入付費區後遺失車票者,依無票乘車處理
。因旅客須知及旅客運送實施要點已公告於被告之各車站及
企業網站,並經交通部核備在案,而構成被告與旅客間運送
契約之一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至手開票證僅足以證明原
告曾在列車上持票辦理升等補票作業,無法判別其進站時係
持有效票進入閘門,故原告於遺失車票後,即應補票始得出
站,自不得請求返還補票之票價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鐵路法第
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旅客無法證明其係持有
效票乘車者,即應依前揭規定補繳票價。
㈡經查,原告於97年4月2日下午自被告之臺北站刷卡購買臺
北站往高雄左營站之自由席車票,搭乘高鐵133車次由臺北
駛往高雄之列車,於列車上持自由席車票向服務人員補票購
買指定座位車票,並由服務人員交付手開票證1張,嗣原告
抵達高雄左營站時,因無法提出自由席車票,僅持手開票證
欲出站時,經站務人員要求原告補繳票價1,070元始獲出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刷卡購票顧客存根
、手開票證及補價票各1張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已出資購買自臺北站至高雄左營站之車票,並持
票入站等情,固提出刷卡購票顧客存根及手開票證各1張為
憑,惟刷卡購票顧客存根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刷卡購票,不足
以證明其確有持票入站之事實。至手開票證上雖載明起迄站
為臺北站及左營站等語,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於補票購買指
定座位車票時,曾持有臺北站至高雄左營站之自由席車票,
尚不足以證明其曾持該票入站。況且,手開票證係供旅客持
自由席車票升等為指定座位使用,自須連同自由席車票合併
使用,始為完整之車票,否則將無法防止旅客升等為指定席
後,持手開票證出站,而另行將自由席車票轉讓他人使用之
弊端。是以,原告於出站時無法提出自由席車票,亦無法證
明其曾持票入站,即形同無票乘車,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要求原告補繳票價1,070元,即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票價,自屬無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