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號4樓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以
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參
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以新台幣參佰
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0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詎料被告至97年3月25日止尚計欠新臺幣(下同)39,876元
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10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前18個
月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更以年息百分之
14.88計付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詎料被告至
97年3月25日止尚積欠155,515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9月2
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前24個月以年息百分之4.88計收
利息,第25個月起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付利息,另按月
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詎料被告至97年3月25日止尚積欠
203,36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3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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