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63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858,800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