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六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為限,以該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
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戶管理費費一百元,並自借款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
,第三十五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清
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帳戶管理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
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
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十二萬九
千八百七十八元、利息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
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登報公告
,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等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裁判費一千四百四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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