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2238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
,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
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若非有專屬管
轄之情形,自無排除「以原就被」原則之理。依本件原告請
求返還定金之起訴事實,可認係本於契約而為請求,依前所
述,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被告住所地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7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有原告提
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
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係以其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南
市○區○○路○○○巷○○○號之房地,嗣因被告將前開房地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致不能給付為由,向被告為加倍返還定金及
其利息之請求;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即屬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就本事件
既均有管轄權,則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自無不合。從而,被告以本院無
管轄權聲請移送管轄至台中地方法院云云,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