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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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邑暄原名薛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邑暄(起訴書誤植為「 薛笆暄 」,以下簡稱為被告)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笙彰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笙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收受旺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以下逕稱乙○○)所設計已取得新型專利權之自行車煞車燈一組,並受其委託依該組自行車煞車燈製造完全相同之產品,嗣因其製造之煞車燈品質未達乙○○所委託製造之標準,乙○○即對之終止委託生產契約。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前開自行車煞車燈予乙○○,而侵占之。被告明知該「自行車煞車燈之設計圖」係乙○○所享有之圖型著作及攝影著作財產權,竟未經著作權人乙○○之授權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四、五月間,接受「自行車市場快訊」雜誌訪問時,擅自將前開自行車煞車燈樣品供該雜誌不知情之記者予以攝影,並重製翻印於該雜誌同年十月份第四十六期第五十頁,且於圖片下註明「笙彰推出的導電材質煞車燈,可在煞車時導亮煞車燈達到警示的作用」等語,以此方式侵害乙○○之著作權,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須行為人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若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就所占有他人之物,有應返還之認識,故意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據為己有之事實,即不得僅因其未將物返還於所有權人即認其犯侵占罪;再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承攬人之地位與定作人訂定契約,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雖行為人於訂約後,須依約完成工作,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定作人處理事務之人,核與該條犯罪之要件已有不符。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占、背信及侵害著作權犯行。經查: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至彰化縣○○鎮○○路○○○巷○○號被告之公司處委託被告生產煞車塊,雙方成立承攬契約,乙○○乃交予一組尚未取得新型專利權之煞車燈供被告測試所生產之煞車塊能否通電閃爍,其後,因乙○○不滿意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品質,雙方乃終止契約等情,已據被告與乙○○供承屬實在卷,並有交貨之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憑。再該乙○○所交予之煞車燈一組,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左右之事實,亦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驗徵一般交易習慣,雙方於交付收受該組約值一百元之組煞車燈時,既無約明應返還,並立據憑證,且於終止契約後,乙○○亦無催討返還之具體事證,衡情應認雙方於契約終止後,已默示不再費事取回該值一百元之煞車燈,方允事理之平。是縱因自訴人不滿被告以該煞車燈對外作不實宣傳,執意取回,而依現有之事證,難認被告已返還該組煞車燈無訛,但此乃被告應負返還或賠償損害之民事責任,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應返還之認識,故意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據為己有之犯意與行為事實。又本案被告與乙○○間僅存有承攬契約,被告基於該承攬契約生產煞車塊係為自己工作,並非為基於人格信賴單純受託為乙○○處理事務,至為明顯。被告既非為乙○○處理事務,自無背信可言。是被告於承攬契約終止後,未返還煞車燈及供記者拍攝該煞車燈,並以雜誌報導之方式,對外誇稱:該煞車燈係其研發等語之行為,固屬不該,應受責難,如因此造成乙○○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但其行為與刑法所規定之背信罪要件,尚屬有間。
五、復按「美術工藝品」與「工業產品」之差異性及識別性在於「美術工藝品」係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例如手工捏製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織、竹編、草編等均屬之。特質為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構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內政部八十一年度台內著字第八一二四四一二號函釋意旨參照);又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圖形著作中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條已有明文規定,即著作財產權係保障著作,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內政部八十一年度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一九○二號函釋意旨參照);「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內政部七十九年度台七九內著字第八一八五一○○號函釋意旨參照);「攝影著作,其著作權之權能,著作權係保障著作,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攝影著作所拍攝之物,並非攝影著作,應無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內政部七十六年度台七六內著字第五三五四五○號函釋參照);圖形著作著作權之保障範圍,限於所繪之圖即圖之重製權,不及於其製成品,蓋該製成品本身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內政部七十五年度台七五內著字第三七六四九四號函釋意旨參照)。
六、復查:乙○○前開之煞車燈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構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並不屬美術工藝品,並不享有攝影著作權,亦即並無因拍攝其外貌而侵害攝影著作權之問題。另「自行車煞車燈之設計圖」固有圖形著作權,但該圖形著作權亦無從以拍攝煞車燈外貌之手段以侵害之,而工業製成品並無圖案著作權及攝影著作權可言,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以被告擅自將煞車燈組供不知情之記者攝影,而認定被告以此方式侵害乙○○之著作權,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被告犯侵占、背信、及侵害著作權之積極證據,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公訴人於起訴書載稱:被告係受委託生產煞車燈組,且乙○○係交付煞車燈組樣品等語,稽之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並其他卷證資料,顯與事實相悖離,則其憑以認定被告有侵害「自行車煞車燈之設計圖」更屬無據,又原判決於當事人、主文、理由欄均將被告薛邑暄誤書為薛「邑」暄,併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邱顯祥
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著作權法部分得上訴外,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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