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丑○○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常業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丑○○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冒用「 林正良 」名義與丁○○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上「林正良」之印文伍枚、羈押壹枚、偽造之「林正良」印章壹枚及扣案之盜拷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丑○○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犯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尚不知警惕,基於常業贓物之犯意與 李森樺 、綽號「 劉董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組之竊盜集團,結合銷贓管道,冒用「 王金財 」之名義,租得 賴秀惠 所有台中市○○路○段○○○巷廿九號及同路段三二三巷五號倉庫,作為綽號「劉董」等人所竊得之贓車藏放之用,丑○○因前開贓物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遭警查獲後(所涉常業贓物部分,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具保停止羈押,竟另行起意:
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某公用電話亭,拾得「林正良」之身分證一
枚,因得知 楊鴻民 (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中)竊取他人朋馳及BMW牌高級轎車,又尋思以贓車向失主恐嚇取財牟利,即基於常業贓物之包括犯意,欲以假冒身分租用倉庫藏放贓車,將上開身分證予以侵吞入己,隨即換貼丑○○之相片,變造該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核發身分證件之正確性及林正良其人,變造完作後,丑○○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冒用林正良名義,偽造 林某 署押,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偽刻之「林正良」印章壹枚於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簽定租賃契約,偽造「林正良」印文伍枚及「林正良」署押壹枚,持向丁○○承租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及三十一號倉庫,足以生損害於林正良及丁○○,並分別以五萬元至九萬元不等之價格,向楊鴻民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贓車。
㈡丑○○為防警查察,乃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一萬二千元,購得由不詳姓名人盜拷,
內含有○九○─五二四一○一(辛○○所租用)、○九○─四一五八七九(己○○所租用)、○九○─四一七七一五號(子○○所租用)等計有五十個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盜用該等行動電話租用人所承租之無線電信設備通信。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向上開汽車失主恐嚇稱:「如不將車子買回去,伊將把車子送汽車解體場予以解體」等語,致使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七所示轎車失主因而心生畏懼,乃應允依其所要求之金額付款贖回失竊轎車,至於附表編號二部分,丑○○雖數次打電話向被害人癸○○恐嚇勒索,但癸○○始終認為價碼過高,而未應允付款贖車,詳情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
二、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五組成立專案小組,經長期追蹤蒐證,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倉庫內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贓車一輛、引擎號碼B140051─A067676號 賓士 贓車一輛、偽造H四─七九九九號車牌0面、後三碼為二九二號車牌0面,及楊鴻民等人用以行竊車輛偽造車牌所用之砂輪機一台、萬能板手四支、螺絲起子五支、活動板手二支、固定板手二支、大型剪刀一支、輪胎螺絲起子一支、鐵鎚一支及汽車鑰匙三十一支以及上開盜拷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對於右揭事實欄中:㈠拾得「林正良」身分證,冒用「林正良」名義偽造林某署押及印文,與丁○○訂立租賃契約。㈡購用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㈢向楊鴻民購得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贓車,向失主要求贖回該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㈠變造「林正良」之身分證;㈡向楊鴻民購得附表編號七號贓車,而向車主聯絡贖回事宜。㈢恐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車主行為。辯稱:伊係為配合警方追查竊車集團,進而查獲「劉董」而向楊鴻民買贓車,再與車主交涉贖回,想從中賺取差額,伊均以客氣口吻,告稱知悉失車下落,要其等付錢告知車輛下落,伊並非常業犯云云。
二、惟查:㈠就被告前揭坦承之部分犯行,就持用變造身分證與丁○○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核與被害人辛○○、己○○及子○○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盜拷之易利信AH238型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及行動電話帳務及營運管理系統國內及國際長途話費清單附卷可資佐證。另就向楊鴻民購買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他人失竊車輛部分,核與被害人即贓車失主甲○○、癸○○、庚○○、丙○○、寅○○等人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憑。㈡證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訊中證稱:「我於86、8、2將座落於
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31號二間倉庫,以每月租金2萬元,租給丑○○(經當場指認無訛),並立有契約書。是我哥哥所經營仲介公司介紹的」、「我並不知道(為何契約承租人為林正良),因當時簽契約書時丑○○持林正良之身份證向我承租」、「(林正良之身份證是否有貼丑○○本人相片)是的」等語,並有丁○○與林正良(丑○○)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身分證上既確實貼用被告丑○○之相片,是被告所辯稱無變造「林正良」身分證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害人 葉丁愷 於警訊時陳稱:「於88、8、17凌晨3:30至4時間在台中
市○○街○○號樓下失竊,失竊汽車的廠牌是賓士1990年份,3000CC,綠色,牌號為AQ─5113,引擎號碼WDBZ30D5LB168425號」「歹徒於86、8、18下午13:30許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給我稱我是否有賓士300的車子失竊,並且敘述我車子的特徵給我聽,之後他自稱在幫人處理失竊贓車的事情,意思是竊嫌將竊得之汽車,交給他朋友解體,他認為可惜,好意連絡我,看願不願意將車子贖回來,因為當時我在忙,所以與他約定第二天上午10再連絡」「歹徒第二天打電話來稱要我準備二十五萬六千元給他,其中二十五萬是要給他所稱之汽車修配廠,另外六千元係給歹徒之紅包」「是的,我當時與他討價結果,答應以20萬6千元贖回該車,歹徒於是給我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戶名: 呂美華 ,活存帳號000000000之戶頭,要我將20萬6千元匯入之後,約一個小時,他會再打行動電話告訴我告訴失竊車停放地點」「我於86、8、18前往台中市○○○路與五權路之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依約將20萬6千元匯入歹徒告訴我之帳戶,約過一個小時,歹徒來電告訴我,該失竊停放於太平市全家福KTV4停車場」「我趕到全家福KTV停車場,即發現失竊車停放在停車場內,且在發動,方向盤被鋸斷了,電門鎖亦遭破壞,其他內裝並未失竊」「竊賊大部份講國語,但帶有『客家人』的口音,相當明顯」「正是錄音帶中的這個人無訛」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說可以幫我找出來車子,講二十五萬元方式好像他是中間人,後來降為二十萬元,後來匯到花旗銀行」、「因當時接電話是我接的,所以確定,因從他講話音調及方式所以確定是被告」「他沒講(車子是他偷的),祇有跟我講可以找到車子」等語,參酌本件所使用之帳戶與附表壹編號六相同,均為「呂美華」,是被告確有買受葉丁愷失竊車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否認有以恐嚇方法,恐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謀取不正財物行為一節,查:
①被害人壬○○於警訊時陳稱「因我本人所有之BMW牌,1993年份,黑色
,2500C‧C‧,OQ─2939號自小客車一部於86、9、22日0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遭竊(於9、22日10時許向台中縣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報請協尋),並遭竊賊以電話恐嚇要以新台幣20萬元贖車,否則後果由我自行負責,所以我到貴隊報請查緝」「竊賊於86、9、23日13:30分許打電話到我家(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索20萬元,並恐嚇我若不拿錢去贖車,便要將車子毀掉」「竊賊又於86、9、23日17:30分許打電話到我家,叫我準備20萬元,並跟我講將於明日
(24)9時告訴我欲將贖款匯入之戶頭,且竊賊說:在將確定贖款已匯入戶頭裡後一個小時,才會告訴我車放何處」等語。壬○○之配偶寅○○於警訊時亦陳稱:「我的汽車失竊後,於9、23日13時許接獲一位自稱姓林男子來電說你的汽車失竊,現在車子在彰化,希望我以20萬元將車買回,第二通是於9、23日13:10分,林姓男子來電,是我先生壬○○接聽,我先生與歹徒商量將車買回之價格能否再降低,並約定當日17─19時間再來電,第三通電話是於當日17:30也是同一男子打來,稱將車買回之價格降為19萬元,如將錢匯入帳號後即可將車子取回,但帳號要等林姓男子向朋友取得後再告訴我們,第四通電話於9、24日10時許也是同一男子打來,經我先生與其討價之後以18萬元成交,並告訴我先生將錢存入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呂美華之帳戶內,當日12時左右即可將車子取回」等語。
②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稱:「因我本人所有朋馳牌,1993年份,淺綠色
,3199CC,PC─2358號自小客車1部於86、7、23日4時在台中市○○路與平德路口遭竊(於7、23日7時向台中市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請協尋),並遭竊賊以電話恐嚇要以45萬元贖車,否則後果由我自行負責,而竊賊於86、7、25因未拿到贖款,遂將我PC─2358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旁空地上放火燒掉」「竊賊於86、7、24日23:
30左右,打電話到我家(00)0000000向我恐嚇勒索45萬元,否則車子不還給我,並要我留下一隻行動電話號碼以便再連絡,而我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車上,一併被竊賊竊走,所以我就留下朋友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給竊賊(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即向朋友借用,供歹徒聯絡之用),並約定7、25日(隔日)中午12時再以000000000號聯絡;而我於7、25日上午約10:30分許即到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水源分部帳戶內領45萬元準備贖車,但歹徒約定在台中市○○○路交款時因竊賊發現幾個朋友跟我一起到現場不敢出面取款,而將我的PC─2358號自小客放火燒掉。所以我於7、26日10時許將那45萬元其中之40萬元存入原本之帳戶內」、「交款不成後,竊賊誤以為我在交款時有報案,找警察欲抓他,所以於當日下午18時左右,又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我說:『你會報警,現我跑路了,你也要準備跑路,最好24小時都不要回家,你的車子別想要了。』以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竊賊大部份講國語,但帶有客家人的口音,相當明顯」等語,並有甲○○所有被竊之PC─2358自小客車被火燒掉照片八張附卷可考。
③被害人癸○○於警訊時陳稱:「NS─3366號自小客車,賓士500,灰
色,引擎號碼B0000000A067676號,是於86、8、6日20時在台中市○○區○○路三段193號前遭竊,於86、8、6日21時有向台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報案」「竊賊於第二天早上10點鐘左右,有打電話勒索45萬元,我們說價碼太高,而竊賊又於第三天又打電話,贖款降為35萬元,我們認為還是太高,以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
④被害人庚○○於警訊時陳稱:「竊賊竊走NJ─5161號自小客車後,於當
日約20時打(00)0000000號要我準備30萬元贖回我的車子,並要我將錢匯入銀行帳戶,但我不肯,堅持如果要錢,先要看到車子,匯入銀行帳戶,我不肯(所以竊賊沒有告訴我帳號),然後於該通電話我與竊賊討價議定20萬元,竊賊另於8、8日12時復打電話問我錢是否已備妥,我在與竊賊要求降為17萬元,竊賊答應,並約定當日下午14時,我等他電話指示交錢交車地點,14時許,歹徒要我將錢拿到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將錢放在水泥排水孔上,待歹徒取到錢後,才打電話告訴我我車子就停在一江橋旁河堤邊」等語。
⑤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稱:「竊賊於86、9、6日17:10竊走MQ─
2899號自小客車後,於86、9、7日0:30許,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向我勒索25萬元贖車,我嫌價碼太高,要求降價;竊賊復於
9、7日2時多又打電話來,同意降為18萬元,並要我準備金錢,隔日星期一再連絡,於9、8日23時左右,即打電話來詢問18萬元是否已備妥要我打到旱溪東路『故鄉自助式KTV』附近等候交錢,約於當晚24時,我與中市第一分局員警先去附近尋找,結果找到失車MQ─2899號自小客車,所以贖金18萬元並未被竊賊取走」、「是的,就是他沒有錯。他大部份講國語,帶有很重之『客家人語氣』」等語。
⑥被害人葉丁愷部分己見前述。
爰審酌被告丑○○於偵查時所供:「我打電話與他(即各該車主)談價錢,告訴車主如果沒有來將車子買回去,我就把車子賣給汽車解體廠解體」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被告非法取得被害人上開名貴車輛之占有,而以隱匿之方式要求金錢回贖,其行為之口氣或手段均屬強烈,已達恐嚇之程度甚明,業經上開被害人等指述歷歷,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因與「劉董」、李森樺等人為常業贓物犯行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於偵查卷附之自白聲請狀稱:其係遭受「劉董」、李森樺等有意設計,利用而跌入陷阱,請求交保,願配合檢警逮捕李森樺等人,以雪冤情,伊定振作重新做人,絕不再犯任何違法之事云云,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准予具保釋放後,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既於前案羈押後既明言改過自新,是本案之故買贓物行為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而與前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敍明。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二部分)、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準私文書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另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起生效,而依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較修正前之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被告丑○○為上開行為時,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尚未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從處罰較輕之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被告持他人所盜拷之行動電話用以盜打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盜打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被告就租賃契約書偽造印章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就其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林正良之印章,已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多次恐嚇取財(其中附表編號二部分為未遂)及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各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常業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常業贓物處斷。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為被告另有附表編號四、八部分犯行(詳見後述);㈡就電信法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㈢就被告所涉常業贓物犯行漏未審酌;㈣就被告所偽造之「林正良」印章壹枚,未予宣告沒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因常業贓物罪為警查獲後,甫具保在外,又再故買贓物,並以恐嚇方式,使失主交付款項方能取回失車,其惡性重大;復為掩飾犯行,冒用他人身份承租房屋,並使用盜拷行動電話恐嚇掩人耳目,足見其犯罪計劃縝密,量刑自不宜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以犯贓物罪為常業,應依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扣案之盜拷行動電話一支,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林正良」之印章壹枚,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縱未經搜獲,仍應為沒收之宣告;又偽造之「林正良」之署押壹枚及印文伍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H四─七九九九號車牌0面、後三碼為二九二號車牌0面、砂輪機一台、萬能板手四支、螺絲起子五支、活動板手二支、固定板手二支、大型剪刀一支、輪胎螺絲起子一支、鐵鎚一支及汽車鑰匙三十一支,被告丑○○供承均係楊鴻民所有之物,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變造「林正良」之身分證未予扣案,被告供稱於租得房屋後即將該身分證丟棄於屋旁大水溝中,是其上之相片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應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係夥同楊鴻民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計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萬能板手、活動板手、大型剪刀及鐵槌等物為行竊名貴轎車之工具,並以鑰匙啟動行竊標的轎車(除編號四外)並另以電話恐嚇附表編號八部分之車主戊○○及㈡被告另偽造號碼H四─七九九九及J六─六八五八號車牌各兩面,用以更換竊得轎得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恐嚇未遂、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訊之被告丑○○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號車輛,係向楊鴻民所購得,且未取得編號八部分所示車輛,該偽造之車牌係楊鴻民所偽造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稱與其等聯絡之歹徒有三種不同之口音及被害人甲○○所有之PC─二三五八號朋馳三二○型轎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尋獲時,已改懸J六─六八五八號車牌,另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時,於被告承租之倉庫中扣得偽造H四─七九九九號二面為據。惟查:㈠本件被告楊鴻民並無到案,是被告丑○○究竟有無與其共同行竊,已非無疑,雖查獲時被告丑○○所租用之倉庫內固扣得砂輪機、萬能板手、螺絲起子等物品,然此是否即為被告行竊或楊鴻民行竊抑或二人共同行竊之工具,亦顯有可疑。然在缺乏其他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尚難遽論被告有上述加重竊盜之犯行,應認被告所供故買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贓物情節,堪予採信(編號七部分,已見前述);㈡至附表編號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件犯罪事實僅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憑以認定有此犯行,故不應遽下斷語,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之犯罪證據尚屬不足;㈢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害人戊○○於警訊時陳稱:「竊賊計有三人,首先於86、8、21日9時30分有歹徒打電話到我家(00)0000000號找我,但我外出不在家未接到,我母親告訴竊賊我電話(00)0000000號,竊賊之一,遂於86、8、21日11時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我,並恐嚇要我準備50萬元贖回車子,我要求降至30萬元;歹徒之二,復於86、8、21日14時左又,又打(00)000000號電話,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有,我回答還沒準備好;二名歹徒之一,復於當日15時又打電話,問我錢是否已準備好,我亦回答還沒籌足,掛斷電話後,當天就沒有再連絡。到第二天約下午15時許,第三個歹徒即打(00)000000號找我,佯稱其是汽車修配廠的人,他有向別人買一部車子,是我失竊之HC─8611號,問我是否要贖回,若要贖回,就準備20萬元,而我要求先見到我的車子才付錢,他也答應叫我準備金錢,他還會再打電話與我連絡,約定交車交錢地點;但到了當天下午約18─19時許,第一個竊賊又打(00)000000號電話要30萬元,並要我將錢匯入他指定之帳戶,而我不答應,反問他們到底是有幾個人要錢,叫他們先商量好了在跟我連絡。又到當日20:30許第三個歹徒又打電話來問我錢籌齊了沒有,我亦告訴他:『你們三個先處理好,再跟我連絡』,而第三個歹徒即告訴我,說我沒有誠意,要將我的車處理掉;結果第二天早上8時左右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員警通知我領車,員警並告訴我說車子已經被放火燒燬了」「經我仔細聆聽辨認,丑○○即是第三個恐嚇我要20萬元之歹徒,他的聲音帶有『客家人』口音」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是(我接的電話),是我媽跟我講的,由我姐告訴他我的電話」「有的,台灣國語的口音,對台語問我車子要不要,要準備五十萬,我要求給我時間,降價三十萬元,我就去報案」「對的,是有不同的人打電話跟我要錢的」「有三人跟我要錢,我跟他們說把錢講好,我賣給朋友是分期付款給他付,這部車是00年的」「對的(至少有三人打電話跟我要錢)」等語,當日原審法官請被害人再度辨認被告聲音,被害人答以:「不記得,時間太久」等語。綜合上述,本件歹徒索款方法與其餘七件顯不相同,復無指定帳戶之類似性可供佐證,就索款歹徒之口音部分,被害人於警訊中稱客家人口音,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係台灣國語且已無法辨認,是此部分認定被告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之證據尚屬不足。㈣就被告涉嫌偽造車牌部分,本件另一被告楊鴻民尚未到案,該案牌究屬被告丑○○抑或楊鴻民所偽造後再售予被告,已非無疑,而上開甲○○所有之PC-二三五八號汽車,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第一次是八十六年七月底,向他(即楊鴻民)購買一部BENZ三二○淺綠色自小客車,車牌不清楚(據查是PC-二三五八號)」等語,是楊鴻民販售該車予被告丑○○時,究係懸掛偽造之J六-六八五八號車牌或是原車牌,均有可能,在缺乏其他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尚難以在被告所租用之倉庫內固起出偽造H四-七九九九號二面,即認定被告有上述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五、被告前開所犯常業贓物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其與前開有罪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案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劉登俊
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㈠被害人:甲○○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朋馳三二○,PC-二三五八號㈢失竊時間、地點: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平德路口㈣丑○○購入贓物時間及價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八萬元㈤恐嚇犯行:丑○○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以盜拷行動電話向被害人
恐嚇勒索四十五萬元,並約定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台中市○○○路、振興路口附近交付贖款,但丑○○懷疑被害人業已報警不敢出面,乃憤而將該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轎車,開往台中市○區○○○路與東英二街附近草堆中放火焚毀。
編號二:
㈠被害人:癸○○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朋馳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㈢失竊時間、地點: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晚上八時起,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九
三號前㈣丑○○購入贓物時間及價格:八十六年八月初,九萬元㈤恐嚇犯行:丑○○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十時起,數次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四十
五萬元,後降為三十五萬元,惟被害人覺得價碼過高而未遂,丑○○乃將該車藏放於上址倉庫中,業經被害人將該車領回。
編號三:
㈠被害人:庚○○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㈢失竊時間、地點: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對面㈣丑○○購入贓物時間及價格:八十六年八月初某日,五萬元㈤恐嚇犯行:丑○○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晚間八時起數次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金
錢,議定價格由三十萬元降為十七萬元,並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交錢交車。
編號四:
㈠被害人:不詳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不詳㈢失竊時間、地點:不詳㈣丑○○購入贓物時間及價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五萬元㈤恐嚇犯行:丑○○於警訊時自承,向車主開價十八萬元,嗣以十三萬元成交,而在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河堤交錢交車。
編號五:
㈠被害人:丙○○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㈢失竊時間、地點: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九十九之八
十一號前㈣丑○○購入贓物時間及價格:八十六年九月初,五萬元㈤恐嚇犯行:丑○○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起,數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勒
索金錢贖車,議定價格由二十五萬元降為十八萬元,並約定在台中市○○○路旁交錢交車,惟被告丑○○見被害人報警,不敢出面取贖而未遂,被害人在該處附近尋回該車。
編號六:
㈠被害人:壬○○、寅○○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㈢失竊時間、地點: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
前㈣丑○○購入贓物時間及價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五萬元㈤恐嚇犯行: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數度打電話向被害
人勒索金錢贖車,議定價格為二十萬元,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呂美華」帳戶後,一小時內即可取回失車,惟被害人尚未付款被告即遭警查獲而未遂,於上址倉庫內起獲該車,交予被害人領回。
編號七:
㈠被害人:葉丁愷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朋馳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㈢失竊時間、地點: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街○○○號樓下㈣丑○○購入贓物時間及價格:不詳㈤恐嚇犯行:丑○○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數度打電話向被害人
勒索金錢贖車,議定價格為二十五萬元降為二十萬六千元,並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呂美華」帳戶,一小時後告知被害人該車停放在台中縣太平市全家福KTV停車場。
編號八:
㈠被害人:戊○○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朋馳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㈢失竊時間、地點: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業路口㈣丑○○購入贓物時間及價格:不詳㈤恐嚇犯行:丑○○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數度打電話向被害
人勒索金錢贖車,議定價格為五十萬元降為三十萬元,並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銀行帳戶,惟被害人以丑○○金額不明,或價碼過高,且堅持看到車子再予付款;丑○○即認被害人無付款誠意,而將車開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中民巷中埔四號橋下放火燒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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