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二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陸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共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鋁箔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偵查終結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應將乙○○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檢察官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期滿。因乙○○有前開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起意另基於概括犯意,由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者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以新臺幣七千元向綽號「 阿偉 」購買安非他命二包後,即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鎮○○街一六八之二號舊住宅或台中縣○○鎮○○街東新巷一之十號新住處,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然後加以火烤使生煙氣再經由吸管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七時十分,在台中縣○○鎮○○街一六八之二號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重○.九公克),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新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六公克),乙○○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一支、鋁?銡𧘇@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先後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判(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
理由
一、右揭先後三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將被告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檢察官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期滿。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原審法院裁定三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因二犯施用毒品並戒治期滿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其自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判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認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原審判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未及審判檢察官函送併案審判部分,僅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即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併案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成癮不知悔改,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僅施用毒品三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共重○.九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一支、鋁箔紙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除在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外,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情。惟卷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明確自白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僅供稱在前開時間施用安非他命二次,是本件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其他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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