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辛○○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至南投縣○里鎮○○路○○號 陳炳村 住處,與庚○○、 郭錦助 、 古拱星 (於同日二十時許先行離去)等人玩賭撲克牌,於同日十八時許,適丁○○與友人 邱邦相 一同至上址觀看辛○○等人賭博。嗣辛○○、丁○○二人因細故與發生口角,辛○○不悅離去,詎其竟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率其子己○○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四名,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分持所有人不詳之西瓜刀二、三把(均未扣案),至上址客廳內,以西瓜刀向丁○○要害之左後頸部、左側胸、及背部、左肩、左膝、左臂、左手腕、左手指、右膝、右肩、右臂等部位揮砍,復將丁○○拖至上址屋外庭院揮砍,前後歷時約一分半鐘,見丁○○趴於地上不動,辛○○等人即中止殺人犯行,一同離去,致丁○○受有左側開放氣胸傷口(一五×五公分)合併左下肺裂傷(五×一×一公分)、左側頸部撕裂傷(一五×五×五公分)、左上背部三處撕裂傷(一二×五×五公分、六×三×二公分、五×三×二公分)、左肩二處撕裂傷(一0×二×一公分、八×三×二公分)、左股骨內髁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半月板、右膝撕裂傷、左手腕部伸肌腱斷裂、左手第三指關節囊撕裂、右肩峰開放性骨折、右手三角肌及三頭肌及肌腱撕裂等傷害,經陳炳村電請救護車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轉送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倖免於死。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地點,玩撲克牌時,因告訴人丁○○在旁觀牌,叫伊到外面去。丁○○說伊玩牌不對,叫伊到外面,要打我,伊就沒有再玩了,而找人喝茶。伊兒子有來找伊,要伊回家,伊就進陳炳村家,欲告訴伊弟弟伊要回家了。但是伊一進門,就被告訴人以椅子打,伊就跌倒不醒人事。醒來時,就看到伊兒子拿刀,伊事實上是被打,沒有打丁○○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里鎮○○里○○路○○號內,綽號 阿輝 (嗣指認口卡為被告)率四至五名不詳年輕人持西瓜刀殺傷我,當時阿輝與人賭博,我身為旁觀者,多說了幾句話,發生口角,阿輝離席,過了約二個小時,阿輝作狀要打我,即有四至五名年輕人衝入屋內持西瓜刀一陣猛砍,砍不夠又把我拖到屋外,再次猛砍,直到我不動時,他們才罷手逃逸。」(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是的,砍幾分鐘,先在屋內砍我,我動一下便拖到外面砍我,砍到我不能動止。」(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明確指認被告率眾持刀砍傷伊(見原審卷宗第五十頁、第七十四頁),復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憑。
(二)證人陳炳村、郭錦助、庚○○等人亦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為證。證人陳炳村證稱:「丁○○看人家玩牌,和一名男子吳辛○○起爭執,辛○○不歡而去,沒有多久,約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辛○○便叫一群年輕人開一輛車,車內有年輕人持西瓜刀,往我屋內客廳,朝丁○○方向殺丁○○,其中有一名是辛○○」(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是庚○○、辛○○、古拱星、郭錦助四人在玩撲克牌,於十八時左右,辛○○帶有酒意,與旁觀者丁○○發生口角爭執,便不歡而去,離開我家」、「於二十一時二十分左右,客廳內傳出有異聲...我有看見辛○○由外面進入我的客廳,後面尾隨四、五名年輕人跟著進我的客廳,大約一分鐘後,辛○○便由我客廳走出,接著四、五名男子尾隨跑出門外」(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其中一人是辛○○,拿二、三把西瓜刀」、「本來在屋內,後來又把他拖到屋外」、「當時也有在屋外砍殺他,之前是在客廳砍殺他」(見偵查卷宗第三五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證人庚○○證稱:「約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辛○○就入客廳內,找丁○○招手,之後就有數名年輕男子,手中持西瓜刀朝丁○○方向殺去」(見偵查卷宗第十頁、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當時我有看到辛○○拿刀砍殺丁○○,便又進來一群人...只知一群人在砍,大約一分鐘後,他們一群人便走了,我便出來,丁○○便倒在屋外」、「他們進來到離開大約一分半鐘就走」(見偵查卷宗第三六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打牌時丁○○、辛○○)有磨擦,而一點不愉快」、「在辛○○來後,後面即有一群人持刀進來」(見原審卷宗第四九、五十頁);證人郭錦助證稱:「辛○○進入客廳內朝丁○○罵,並朝丁○○站的方向去,我見可能會起衝突,便往廚房方向跑去」(見偵查卷宗第八頁、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辛○○與丁○○在罵,我看不對勁就跑到外面」(見偵查卷宗第三六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等語。按上述證人與被告均無仇隙,其中證人庚○○且為被告之堂弟,與被告尚有親屬關係,其等當無曲意構陷被告之理,且所證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復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因故與其發生口角,被告離去後復行回到上址,並偕同己○○在內之四、五名男子,分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之情應非子虛,足以採信,至證人陳炳村、郭錦助及邱邦相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另證稱未看見事件發生之經過,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於本院調查時,證人 蘇文祥 稱:「我不知道、沒有注意」「只看到一個人拿刀進來」;證人乙○○證稱:「我看到打架就離開了」;證人戊○○證稱:「我是事後知道,他們是玩牌的事吵起來的,我當時只有看有一個人開紗門進來,而且拿著刀,大家害怕就跑了。」、庚○○證稱:「我一看見(有人持刀進來),就跑到廚房,隔了一下子,我有再出來看,我是知道己○○有拿刀,其他跑掉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對於被告是否持刀殺害告訴人乙情,均避重就輕,與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節不一,均顯係附和被告之詞,亦皆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持刀砍傷告訴人,係其子己○○一人所為,證人己○○亦為相同之供述,被告供稱:我在那玩,後丁○○前來,要打我,以手指戳我,我即沒玩,出來到朋友處喝酒,我兒子要回去一起邀我回去,此時丁○○持椅子打我(見原審卷宗第十三頁、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稱:當天去玩牌,丁○○傍晚去而罵我,我即沒玩而去隔壁喝酒,而後己○○來接我,我們原係一同去的,而我兒子要回去而去找我,我要去向他們說要回去了,丁○○即持椅子打我(見原審卷宗第五三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又稱:丁○○持鐵椅打我倒地,爬起來時己○○有持刀,只有己○○砍丁○○,其餘的人皆站在旁邊觀看,當時頭昏不清楚情況,後來我騎機車載兒子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己○○則證稱:「父親打行動話叫我去接他回家,我騎車過去接父親,看到有四、五人打我父親,丁○○持椅子打我父親」(見原審卷宗第五十至五二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只有我打告訴人」(見原審卷宗第七四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刀在旁邊拿的,不知何人的,應是西瓜刀,我持西瓜刀砍告訴人,無其他人,因 陳員 持鐵椅打倒我父親而我即持刀砍他,父親被打倒時意識不清楚,離開時快恢復了,由父親騎車載我,因為我無駕照不可騎車」(見原審卷宗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看到丁○○用椅子打我父親,我非常生氣,就拿東西砍他,是旁邊拿的,不知是什麼東西」「是要去載我父親回家」「是我父親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只有我一個人去」、「我沒帶刀去,是現場拿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堅詞否認有毆打被告,而證人 陳柄村 、庚○○等人均證稱沒看到丁○○打被告(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當日是否曾遭告訴人毆打,已堪存疑;又被告與己○○所述內容,除指告訴人毆打被告及由己○○一人砍傷告訴人部分相符外,其餘如被告稱,是己○○要回去,而去找被告一同回家,己○○則稱係被告打行動電話叫己○○去載被告回家;被告稱在陳柄村處是丁○○一人持鐵椅打被告,己○○則稱看見四、五人打被告等細節均不相符;再被告稱當時被打倒在地即頭昏,不清楚情形,己○○亦稱被告當時意識不清楚,但案發歷時約僅一分半鐘後,被告卻仍有能力騎機車載己○○離去,而己○○先則供稱伊騎機車過去
接父親,嗣又供稱因無駕照不能騎車,故由父親騎車載伊離開,所述前後矛盾且顯與常理不合。苟如被告及證人己○○所辯僅有己○○一人砍傷告訴人,則己○○需於短短一分半鐘之時間內,在上址客廳內砍傷告訴人多處,及將告訴人由客廳拖行至庭院繼續揮砍,顯非一人能於短時間內獨力完成,況被告及證人己○○所述亦均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柄村、郭錦助、庚○○等人供述之內容不符,其所為證述顯係附和被告而為,與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率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三、四名共同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之事實,事證已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卷附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遭被告等持刀砍殺,受有左側開放氣胸傷口(一五×五公分)合併左下肺裂傷(五×一×一公分)、左側頸部撕裂傷(一五×五×五公分)、左上背部三處撕裂傷(一二×五×五公分、六×三×二公分、五×三×二公分)、左肩二處撕裂傷(一0×二×一公分、八×三×二公分)、左股骨內髁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半月板、右膝撕裂傷、左手腕部伸肌腱斷裂、左手第三指關節囊撕裂、右肩峰開放性骨折、右手三角肌及三頭肌及肌腱撕裂等傷害。胸部、頸部背部,均為人體害害,持刀猛砍,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具備之知識,被告為年過四十歲之成年男子,當具備此一知識。乃被告竟糾眾持刀朝告訴人之胸部、頸部猛力砍殺,致告訴人要害部位之胸部、頸部、背部,受有左側開放氣胸傷口(一五×五公分)合併左下肺裂傷(五×一×一公分)、左側頸部撕裂傷(一五×五×五公分)、左上背部三處撕裂傷(一二×五×五公分、六×三×二公分、五×三×二公分)、左肩二處撕裂傷,足見被告等用力之猛,有取人性命之意,甚為明顯。
三、被告等於持刀砍殺告訴人,見告訴人倒地,尚未死亡,並無任何障礙阻止被告等之殺人行為,即自行中止而離去,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直到我不動時,他們即罷手逃逸,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足見被告等係因己意而中止殺人行為。
四、被告糾集其子己○○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見告訴人倒地後,即自行中止殺人行為而離去,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己○○等人間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四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著手殺人行為後,因己意而中止殺人行為,經及時送醫,致未發生死亡結果,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嫌有未合。又原審認定不詳姓名之男子均為成年,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據以證明,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亦有未洽。因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均已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本院已無從訊問證人,以得知其他共犯已否成年,只得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他共犯,非屬少年,即為已滿十八歲之人。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查告訴人之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股骨內髁骨折致功能不全,會發生退化性關節炎,彎曲、伸直均受限,上下樓梯、跑步會痛及膝蓋關節不穩定現象,一般行走會有輕微疼痛,若不治療仍會繼續惡化,嚴重會使關節磨損而需置換人工關節;左前臂、上臂肌肉斷裂,縫合後肌力減弱,約只達常人百分之八十,致提重力受到限制;左手指部分,功能可能僵化,手腕韌帶斷裂多條,會影響左手精細動作致受限制,如寫字、拿筷子,復健可以改善,但無法完全回復;右側鎖骨肩峰關節開放性骨折,會影響右肩上舉動作,無法完全回復正常;綜合認定告訴人所受肢體之傷害可以治療,但無法完全治癒,其功能會受到影響。又告訴人肺部撕裂傷並不嚴重,日後回復可達百分之九十,不會影響日常生活,業據證人即醫師 陳賢德 、 許南榮 於原審法院證述無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持刀殺人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之矢口否認犯罪,並將責任全數推卸予其子,未見悔悟;暨已與告訴人達成部分民事賠償之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二、三把,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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