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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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穎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穎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被告即本案受刑人之上訴未於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之案件,受刑人上訴第二審不合法,與未經上訴無異,其判決確定時日,當非第二審判決之日,應溯及於上開本院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又上開本院判決正本已於民國99年11月22日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並經受刑人本人收受,有該判決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算10日,並參以受刑人當時之住所在高雄縣大寮鄉,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受刑人之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99年12月6日(星期一),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原附表所載「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判決日期」均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99年12月6日」,合先敘明。
三、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楨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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