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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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
和解書1份」作為證據,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
罪不易查察,惟其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僅新臺幣5千元,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乙○○亦表示已和被告達
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並經被告
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各款所列情狀,爰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參酌被告上述犯行之情節尚
屬輕微、所得財物不多,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其
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
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1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