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
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發電機壹台及砂輪機貳台均沒
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發電機壹
台及砂輪機貳台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發電機壹台及砂輪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補述:「並扣得乙
○○所有用以竊盜附表編號2、3所示鋼索之發電機1台及砂
輪機2台,而知悉上情。」,並均將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手
段欄更正補述為:「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
之砂輪機2台及發電機1台切割鋼索竊取之」等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砂輪機為金屬製器械,質硬且有具有切斷鋼索之功能,客
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誤。故
核被告2人所為附件附表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件附表編號1)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罪(附件附表編號2、3)。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
為附件附表編號2、3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之不思努
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
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參酌告訴代理人2人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發電機1台及砂輪機2台,係被告乙○○所有供附件附
表編號2、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1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