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18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述如下
:「按在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係針對個人通信之方便
,均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
銀行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請亦是如此,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及在電信業者
或門市處等電信機構申辦手機門號,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電信業者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門號使用,尚無任
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及電話門號,反而向人收
集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及電話門號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乙○○為成年人,具一般
社會經驗,對此應有所認知;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
或電話門號等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銀
行帳戶及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及電話門號交由不詳
男子,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及電話門號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男子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
及電話門號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又被告係以接續提供帳戶及行
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得被害
人甲○○及 黃元信 之財物,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接續提供自己之存摺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供詐
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1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