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12行分別補
述:「致使甲○○心生畏懼」、「(毀損部分業據甲○○提
出告訴)」等語,並於犯罪事實欄二補述:「案經甲○○就
毀損部分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等語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40
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之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得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以言語恐嚇、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並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素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事後已請人將毀損之木椅恢復原狀(見偵卷第22頁),並
具狀陳明悔悟之意,其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1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