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吳秋 蕙原名:吳秋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8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17日上午9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 陸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 吳秋蕙 為被告丙○○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