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以下稱系爭支票)16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28,
000元。詎原告予以提示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票據及印鑑章皆為伊所有,惟係借他人使用,
並不清楚開票經過,資以為辯。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6紙為證
,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真正並無爭執,足見系爭支票係
屬真正無疑。原告進而主張,依票據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
支票之票載文義負責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同意他人
使用其名義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
票據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4,167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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