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
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罪,素行不佳,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
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1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