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號
107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劉嘉富 相對人 吳季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3、48號),本院併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關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97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抵押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上開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並提起訴訟者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7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業已說明,倘關係人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又按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4號拍賣
抵押物確定裁定,向該院民事強制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民事強制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967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審理中,現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開執行卷宗中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含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文(該等文書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傳真方式函送,經以影本附卷)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且執行所得價金倘為相對人全數取償,日後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亦恐陷難以回復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超過40萬元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程序未逾40萬元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
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40萬元=10萬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40萬元部分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於超過40萬元範圍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該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萬6,650元為適當【計算式:10萬元×5%×(3+4/12)=1萬6,65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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