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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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 吳英群
黃素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被告 林坤榮 被告 上釗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東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參加訴訟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被告林坤榮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65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坤榮、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英群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坤榮、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素妹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 陸元 ,及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英群勝訴部分,於原告吳英群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林坤榮、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林坤榮、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吳英群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黃素妹勝訴部分,於原告黃素妹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林坤榮、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林坤榮、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黃素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林坤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釗順公司)原以 江欣怡 為法定代理人,後經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在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江耀東,並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6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釗順公司係由參加人承保液化石油氣綜合保險,而原告以被告上釗順公司係被告林坤榮之僱用人為由,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上釗順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等,涉及參加人是否須給付保險金,即參加人有因被告上釗順公司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上釗順公司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坤榮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上釗順瓦斯行」(公司登記名稱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兼職員工(瓦斯行內正職員工休息時,由其負責臨時貼班),以運送及安裝、更換瓦斯(液化石油氣)鋼瓶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坤榮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受 張晏銓 (歿,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心齋橋咖哩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心齋橋餐飲企業社」)之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並欲將餐廳廚房內其中1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空桶搬離更換時,已見其所欲搬離之空桶係與其他3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相鄰置放同處,且該3瓶瓦斯鋼瓶均已開啟安全開關(安全閥),並以橡膠軟管、壓力調節閥連接著開火運轉中之瓦斯爐(管線相互間並無錯雜交疊情形),其本應注意觀察施作更換瓦斯鋼瓶工作之現場環境狀況,並避免於抬起空桶之搬運過程中撞倒其他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鋼瓶而造成液化石油氣洩漏,然竟疏未注意施作環境即該餐廳置放瓦斯鋼瓶之位置係鄰近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旁,於抽拉抬起空桶欲搬離時又不慎撞倒緊鄰之2瓶瓦斯鋼瓶,導致該2瓶瓦斯鋼瓶遭撞後重心不穩,而傾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傾倒掉落之過程中,該2瓶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亦因受瓦斯鋼瓶重量及掉落高度之重力影響而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掉落地下室之2瓶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漏逸,並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迨經過30秒左右,被告林坤榮到地下室尋得該2瓶瓦斯鋼瓶所在,並均關閉安全閥再抬離地下室搬運至餐廳門口暫放後,其已嗅聞到餐廳內瀰漫明顯瓦斯氣味,依其從事瓦斯鋼瓶更換工作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一般人關於瓦斯安全常識,本應注意不可再開啟如排油煙機或電風扇等電器設備,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而引爆漏逸之瓦斯,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於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仍將該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後,即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再補上3瓶已裝滿之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至該餐廳廚房。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時,張晏銓與被告林坤榮在該餐廳內仍瀰漫明顯瓦斯氣味時,本應注意不得開啟電器運轉,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然兩人卻一起將其所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左右,張晏銓及「心齋橋咖哩餐廳」老闆 吳豪邦 (原告之子)進入餐廳內查看瓦斯漏逸處理情形,被告林坤榮則待在餐廳外休息時,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被告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並造成在「心齋橋咖哩餐廳」內之吳豪邦,亦因瓦斯氣爆引起全身大面積燒燙傷、全身表面積80%燒灼傷,後雖均經送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惟吳豪邦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救治無效,延至106年8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死亡。
二、原告吳英群、黃素妹分別為吳豪邦之父、母,吳豪邦之死亡,顯然與被告林坤榮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吳豪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釗順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林坤榮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一)原告吳英群部分:
1、殯葬費:原告吳英群就吳豪邦之死亡,支出禮儀社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塔位費用33,000元,總計183,000元。
2、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醫療費用52,732元、醫療用品費用8,747元,總計為61,479元。
3、扶養費:原告吳英群為吳豪邦之父親,因罹患鼻咽癌,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吳英群00年0月00日出生,吳豪邦於106年8月4日死亡時,其為52歲,同意平均餘命以28年為基準,且依臺中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98元計算。又原告吳英群雖然不否認對其有扶養義務者共4人,但仍請求扶養費用為1,588,638元。
4、精神慰撫金:吳豪邦年甫七歲父母離異,由原告吳英群擔任監護人,照顧吳豪邦長大成人,雙方感情甚篤,其遭被告林坤榮不法侵害而死亡,原告吳英群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極為痛苦。被告林坤榮或被告上釗順公司自本案發生後,對原告等家屬不聞不問,從未主動道歉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對原告傷害更深,原告吳英群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5、原告吳英群得請求之金額為5,503,117元。
(二)原告黃素妹部分:
1、扶養費:原告黃素妹為吳豪邦母親,被害人吳豪邦對原告黃素妹有扶養義務,其罹患癲癇症,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黃素妹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吳豪邦於106年8月4日死亡時,原告黃素妹為52歲,同意平均餘命以33年為基準,且依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65元計算。
對原告黃素妹有扶養義務者含吳豪邦共3人,吳豪邦應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原告黃素妹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668,079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素妹自幼對被害人吳豪邦疼愛有加,即便離婚後非吳豪邦之監護人,但仍時常探望吳豪邦,與其維持相當良好之關係,吳豪邦長大成年後,亦時常到高雄與原告黃素妹相見。不料卻遭被告林坤榮不法侵害而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對原告黃素妹造成極大精神上痛苦,原告黃素妹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3、原告黃素妹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168,079元
三、原告否認吳豪邦在本件事故中與有過失,就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件係因被告林坤榮與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晏銓於執行安裝、更換瓦斯業務時,違反瓦斯鋼瓶更換工作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一般人關於瓦斯安全常識,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氣爆事故之發生。參加人雖然辯稱吳豪邦有將餐廳通往室外之玻璃門關起來,主張吳豪邦應負50%過失責任云云。惟吳豪邦所經營餐廳店門口裝設之玻璃門,係自動感應門,無所謂將餐廳玻璃門關閉之事實。而吳豪邦、張晏銓均已身亡,參加人無其他證據,僅以被告林坤榮上開片面之詞,即稱被害人吳豪邦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原告吳英群係因吳豪邦死亡,經濟困頓而抱病至臺中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該聘用期間僅至108年12月31日止,日後可能無此收入。原告吳英群顯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得依法請求扶養費。
四、並聲明:
(一)被告林坤榮、被告上釗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英群5,50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坤榮、被告上釗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素妹4,668,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林坤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伊是正常工作,發生此不幸事情很無奈,瓦斯外漏時伊也打電話通知張晏銓,並按其指示來處理。原告請求之賠償過高,伊沒辦法處理,希望公司有保險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被告上釗順公司則以:
一、吳豪邦明知店內瓦斯桶需求量大,卻將瓦斯桶擺放在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平台,且以田字型擺放,導致瓦斯管線因而交錯疊放,被告林坤榮第一次前往該處更換瓦斯桶時,店內員工也沒有將該處電燈打開,導致瓦斯桶移動時,從樓梯掉到地下室內,此部分 吳邦豪 與有過失,應至少負50%責任。
二、茲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意見:
(一)原告吳英群部分:就原告吳英群支出殯葬費183,000元,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61,479元無意見;扶養費部分,原告吳英群應提出事故當時收入,認定其是否有受扶養必要,又其目前尚有配偶 許慧子 、並自承有3名子女,故吳豪邦之扶養義務應為四分之一,且由於原告吳英群罹患癌症,壽命是否如一般國人男性平均餘命之久,恐非無疑;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二)原告黃素妹部分:原告在事故當時僅52歲,是否無營生能力、收入、財產狀態,而需由吳豪邦扶養至餘生,原告黃素妹應舉證說明。加以原告黃素妹患有癲癇,壽命是否如一般國人女性平均餘命之久,同樣有待斟酌;精神慰撫金部分,其在吳豪邦7歲後離婚長年未照顧吳豪邦,感情自非緊密,其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參加人陳述:
一、被告林坤榮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415號相驗案件106年7月20日訊問時陳稱:伊和 張晏詮 還有回到現場確認有無(瓦斯)味道,伊在廚房有遇到餐廳的店長(即吳豪邦),當其走進來時,發現他把餐廳通往室外玻璃門關起來,因為一開始伊有要求店裡的小姐打開(玻璃門),讓空氣循環,但餐廳老闆表示如果打開,外面的空氣吹進來,會使得裡面地下室的瓦斯無法吹出去,他就把玻璃門關起來,後來伊就走到室外,張晏詮也跟伊走出來,餐廳老闆留在裡面,後來餐廳老闆和我們2人都有進進出出,最後一趟,餐廳老闆和張晏詮又走進去要看狀況,我留在外面要喝水,我喝完水,打算要再進去時,就發生氣爆了等語。查案發咖啡廳地下室雖因被告林坤榮撞翻2瓶瓦斯鋼瓶瓦斯外洩,而存有瓦斯氣體,林坤榮並放置小電風扇,惟並未馬上發生爆炸,足證該時瓦斯濃度不高(瓦斯氣體尚可經由餐廳通道向外疏散),未達爆炸臨界點,然吳豪邦將餐廳通往室外玻璃門關起來後,因瓦斯氣體無從疏散、聚集在餐廳內,並方濃度過高爆炸。因此,吳豪邦上開舉動,亦係造致系爭爆炸原因之一,其亦有過失而應負50%之責任。
二、茲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表示意見:
(一)原告吳英群部分:原告吳英群自107年2月起在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擔任臨時雇員,每月薪資23,668元,而臺中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98元,原告吳英群每月之收入足可支應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原告吳英群在銀行有存款,在未查明存款金額前,自不能遽認原告吳英群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請求扶養費。
(二)原告黃素妹部分:吳豪邦7歲時,原告2人即已離婚,吳豪邦係由原告吳英群扶養長大,原告黃素妹並未與吳豪邦同住,其也無法證明如何與吳豪邦保持相當良好之親子關係,因此原告黃素妹與原告吳英群能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應相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英群、黃素妹分別為吳豪邦之父、母,而被告林坤榮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兼職員工(瓦斯行內正職員工休息時,由其負責臨時貼班),以運送及安裝、更換瓦斯(液化石油氣)鋼瓶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坤榮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受張晏銓(歿,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心齋橋咖哩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心齋橋餐飲企業社」)之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並欲將餐廳廚房內其中1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空桶搬離更換時,已見其所欲搬離之空桶係與其他3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相鄰置放同處,且該3瓶瓦斯鋼瓶均已開啟安全開關(安全閥),並以橡膠軟管、壓力調節閥連接著開火運轉中之瓦斯爐(管線相互間並無錯雜交疊情形),其本應注意觀察施作更換瓦斯鋼瓶工作之現場環境狀況,並避免於抬起空桶之搬運過程中撞倒其他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鋼瓶而造成液化石油氣洩漏,然竟疏未注意施作環境即該餐廳置放瓦斯鋼瓶之位置係鄰近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旁,於抽拉抬起空桶欲搬離時又不慎撞倒緊鄰之2瓶瓦斯鋼瓶,導致該2瓶瓦斯鋼瓶遭撞後重心不穩,而傾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傾倒掉落之過程中,該2瓶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亦因受瓦斯鋼瓶重量及掉落高度之重力影響而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掉落地下室之2瓶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漏逸,並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迨經過30秒左右,被告林坤榮到地下室尋得該2瓶瓦斯鋼瓶所在,並均關閉安全閥再抬離地下室搬運至餐廳門口暫放後,其已嗅聞到餐廳內瀰漫明顯瓦斯氣味,依其從事瓦斯鋼瓶更換工作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一般人關於瓦斯安全常識,本應注意不可再開啟如排油煙機或電風扇等電器設備,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而引爆漏逸之瓦斯,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於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仍將該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後,即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再補上3瓶已裝滿之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至該餐廳廚房。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時,張晏銓與被告林坤榮在該餐廳內仍瀰漫明顯瓦斯氣味時,本應注意不得開啟電器運轉,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然兩人卻一起將其所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左右,張晏銓及「心齋橋咖哩餐廳」老闆吳豪邦(原告之子)進入餐廳內查看瓦斯漏逸處理情形,被告林坤榮則待在餐廳外休息時,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被告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並造成在「心齋橋咖哩餐廳」內之吳豪邦,亦因瓦斯氣爆引起全身大面積燒燙傷、全身表面積
80%燒灼傷,後雖均經送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惟吳豪邦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救治無效,延至106年8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死亡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88號、3989號起訴書(見107年度附民字第6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21頁)、戶籍謄本1份(見附民卷第22-2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坤榮之前述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林坤榮未盡注意義務,而過失致吳豪邦死亡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坤榮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林坤榮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受僱人,於為被告上釗順公司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之子吳豪邦死亡,原告2人訴請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吳英群部分:
1、殯葬費:原告吳英群主張其就吳豪邦之死亡,支出禮儀社費用150,000元及塔位費用33,000元,總計18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吳英群所提出之殯葬費收據1份(見附民卷第24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吳英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2、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吳英群主張其於吳豪邦死亡前為吳豪邦支出醫療費用52,732元、醫療用品費用8,747元,總計為61,47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吳英群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統計表及收據1份(見附民卷第25-31頁)、醫療用品統計表及收據1份(見附民卷第32-34頁),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吳英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亦屬有據。
3、扶養費:原告吳英群主張其為吳豪邦之父親,因罹患鼻咽癌,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吳英群00年0月00日出生,吳豪邦於106年8月4日死亡時,其為52歲,同意平均餘命以28年為基準,且依臺中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98元計算。又原告吳英群含死者吳豪邦計有扶養義務者共4人,請求被告連帶償扶養費用為1,588,638元等語,惟原告吳英群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此部分自應審認原告吳英群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若可請求,其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吳英群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應視被害人對原告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定。而有關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按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其須具備二要件: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及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⑵原告吳英群為吳豪邦之父親,已如前述,原告吳英群主張
其為高中畢業,先前受鼻咽部惡性腫瘤所苦,治療期間工作不穩定,只能當臨時工,自107年2月起在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擔任臨時雇員,每月薪資23,668元,僅受僱至108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吳英群提出之106年1月2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年3月19日中新民祕字第1080006874號函(見本院卷第112頁),在卷可憑。且原告吳英群固有土地2筆,惟其應有部分公告現值213,720元,105年薪資申報262,191元;106年沒有薪資申報。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可參,顯非有資力而維持其生活之人,是原告吳英群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於法應屬有據。
⑶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年經常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等語,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經查,105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戶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98元,有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6頁),而原告吳英群00年0月00日出生,吳豪邦於106年8月4日死亡時,其為52歲,原告吳英群平均餘命為28.13,原告吳英群同意平均餘命以28年為基準,又原告吳英群含死者吳豪邦其有扶養義務者共4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57,225元【計算式:21,798元×12×17.0000000=4,657,22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而原告吳英群含死者吳豪邦其有扶養義務者共4人,吳豪邦應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故吳豪邦應負之扶養費用為1,164,306元(計算式:4,657,225元÷4=1,164,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英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吳英群為死者吳豪邦之父,吳豪邦年甫七歲父母離異,由原告吳英群擔任監護人,照顧吳豪邦長大成人,雙方感情甚篤,其遭被告林坤榮不法侵害而死亡,原告吳英群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極為痛苦,受有重大損害,自堪認定。審諸原告吳英群主張其為高中畢業受鼻咽部惡性腫瘤所苦,謀生能力不佳,且名下有有土地2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213,720元,105年薪資申報262,191元;106年沒有薪資申報,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坤榮國中畢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僅2至3萬元左右,有土地一筆價值1,042,800元,105年沒有薪資申報;106年薪資申報171,780元;被告上釗順公司則為資本2,000,000元等情,爰審諸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吳英群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吳英群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00,000元為適當,原告吳英群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5、基上、原告吳英群得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08,785元(殯葬費183,000元+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61,479元+扶養費用為1,164,306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二)原告黃素妹部分:
1、扶養費:原告黃素妹主張其為吳豪邦之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黃素妹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吳豪邦於106年8月4日死亡時,原告黃素妹為52歲,同意平均餘命以33年為基準,且依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65元計算。又原告黃素妹含死者吳豪邦計有扶養義務者共3人,請求被告連帶償扶養費用為1,668,079元等語,惟原告黃素妹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黃素妹為吳豪邦母親,被害人吳豪邦對原告黃素妹有
扶養義務,且原告黃素妹高職畢業,罹患腦中風及癲癇,目前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復有原告黃素妹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年7月24日診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且原告黃素妹雖有房屋、土地各二筆價值2,464,820元,惟其無任何薪資所得,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可參,是依原告黃素妹現有資力,自不足以維持其餘生之生活所需,顯非有資力而維持其生活之人,是原告黃素妹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於法應屬有據。
⑵又查105年度高雄市平均每戶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665元
,有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6頁頁),而原告黃素妹00年0月0日出生,吳豪邦於106年8月4日死亡時,其為52歲,原告黃素妹平均餘命為
33.11,原告黃素妹同意平均餘命以33年為基準,又原告黃素妹含死者吳豪邦其有扶養義務者共3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12,009元【計算式:20,665元×12×19.0000000=4,912,00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而原告黃素妹含死者吳豪邦其有扶養義務者共3人,吳豪邦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故吳豪邦應負之扶養費用為1,637,336元(計算式:4,912,009元÷3=1,637,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素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黃素妹主張自幼對被害人吳豪邦疼愛有加,即便離婚後非吳豪邦之監護人,但仍時常探望吳豪邦,與其維持相當良好之關係,吳豪邦長大成年後,亦時常到高雄與原告黃素妹相見等情,按母子天性,母慈子孝乃人倫之常,原告黃素妹主張主張其雖與原告吳英群離異,惟與吳豪邦有親情聯誼本屬常情,被告否認原告黃素妹與被害人吳豪邦間有親情聯誼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採。吳豪邦遭被告林坤榮不法侵害而死亡,原告黃素妹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極為痛苦,受有重大損害,自堪認定。審諸原告黃素妹主張其為國中畢業,罹患腦中風及癲癇,目前無法工作,雖有房屋、土地各二筆價值2,464,820元,惟其無任何薪資所得,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坤榮國中畢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僅2至3萬元左右,有土地一筆價值1,042,800元,105年沒有薪資申報;106年薪資申報171,780元;被告上釗順公司則為資本2,000,000元等情,亦如前述,爰審諸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黃素妹喪子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黃素妹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黃素妹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3、基上、原告黃素妹得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137,336元(扶養費用為1,637,336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三、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是必於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債務人方得減輕賠償金額。本件被告上釗順公司固辯稱:被害人吳豪邦明知店內瓦斯桶需求量大,卻將瓦斯桶擺放在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平台,且以田字型擺放,導致瓦斯管線因而交錯疊放,被告林坤榮第一次前往該處更換瓦斯桶時,店內員工也沒有將該處電燈打開,導致瓦斯桶移動時,從樓梯掉到地下室內,此部分吳邦豪與有過失,應至少負50%責任云云。而參加人亦陳稱:案發咖啡廳地下室雖因被告林坤榮撞翻2瓶瓦斯鋼瓶瓦斯外洩,而存有瓦斯氣體,被告林坤榮並放置小電風扇,惟並未馬上發生爆炸,足證該時瓦斯濃度不高(瓦斯氣體尚可經由餐廳通道向外疏散),未達爆炸臨界點,然吳豪邦將餐廳通往室外玻璃門關起來後,因瓦斯氣體無從疏散、聚集在餐廳內,並方濃度過高爆炸。吳豪邦上開舉動,亦係造致系爭爆炸原因之一,與有過失而應負50%之責任云云。惟查:
(一)本件氣爆之發生係因被告林坤榮疏未注意施作環境,於抽拉抬起空桶欲搬離時,不慎撞倒緊鄰之2瓶瓦斯鋼瓶,導致該2瓶瓦斯鋼瓶傾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傾倒掉落之過程中,該2瓶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亦因受瓦斯鋼瓶重量及掉落高度之重力影響而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掉落地下室之2瓶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漏逸,並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依被告林坤榮從事瓦斯鋼瓶更換工作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一般人關於瓦斯安全常識,本應注意不可再開啟如排油煙機或電風扇等電器設備,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而引爆漏逸之瓦斯,然被告林坤榮疏未注意及此,於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仍將該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後,即開啟電源使之運轉,事後已故張晏銓與被告林坤榮更將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後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被告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並造成吳豪邦受有全身大面積燒燙傷、全身表面積80%燒灼傷,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氣爆之發生係因被告林坤榮前過失行為致現場瀰漫蓄積液化石油氣,再因已故張晏銓與被告林坤榮之過失啟運工業用電扇產生電氣火花而引爆,整體過失行為均是被告林坤榮及張晏銓之過失行為所致,吳豪邦就液化石油氣外漏及瓦斯氣引爆,並無任何加工行為,實難認其有加工過失行為存在。
(二)雖被告林坤榮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415號相驗案件106年7月20日訊問時陳稱:伊和張晏詮還有回到現場確認有無(瓦斯)味道,伊在廚房有遇到餐廳的店長(即吳豪邦),當其走進來時,發現他把餐廳通往室外玻璃門關起來,因為一開始伊有要求店裡的小姐打開(玻璃門),讓空氣循環,但餐廳老闆表示如果打開,外面的空氣吹進來,會使得裡面地下室的瓦斯無法吹出去,他就把玻璃門關起來,後來伊就走到室外,張晏詮也跟伊走出來,餐廳老闆留在裡面,後來餐廳老闆和我們2人都有進進出出,最後一趟,餐廳老闆和張晏詮又走進去要看狀況,我留在外面要喝水,我喝完水,打算要再進去時,就發生氣爆了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抗辯復未舉其他實證,以資證明。且被告就前述玻璃門之關閉與系爭氣爆之發生有必然關係一節,復未舉證證明,自難以被告林坤榮於偵訊中單方之陳述即遽認吳豪邦有與有過失之行為存在。是被告上釗順公司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應減輕其給付義務,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2人均於107年7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2份(見附民卷第40-41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迄未給付已陷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吳英群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08,785元、原告黃素妹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137,336元,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惟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