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李賛興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 林正雄
蘇奕熹 吳富米 吳富崇 許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償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通行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請求被告林正雄、蘇奕熹各給付通行同段408-2地號土地之償金每年15萬元,合計每年120萬元(18萬元×5人+15萬元×2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因定期收益而涉訟」,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以十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120萬元×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