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65號原告 洪銘耀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蔡秋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A2091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1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87公里處,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嗣被告以108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A2091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舉發影像顯示,當時有眾多車輛行駛於路肩,可見當時該路段路肩確實是可以使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查該時段及路段未有實施開放路肩措施,檢視本案採證影片,錄影時間顯示2019/06/2911:24:00畫面右前方清晰可見「載重大貨車限行終點」及「187公里」標示牌,於11:24:12原告車輛出現畫面,並行駛於「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該「部分」即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名詞解釋之「路肩」,於11:24:18原告車輛消失於畫面,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
查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違規使用高速公路路肩等情,有採證照片及檢舉人提出行車紀錄器之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9、57頁),並經被告勘驗上揭採證光碟結果如前,有被告108年12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原告到庭不否認當時行駛路肩等語,有本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當時臨時開放路肩可供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惟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檢送108年6月份機動開放路肩資料,108年6月29日施工或壅塞開放路肩南下路段如下:國道1號199.4~204.4(開放時間07:48~20:14)、168.3~173.240(事故臨時關閉:08:50~18:33)、168.3~173.240(開放時間18:48~21:30)開放路肩通行(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駕駛ARL-8966號自小客車於108年6月29日11時24分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87公里處路肩,自不與焉。另前揭分局109年3月11日中甲字第1090013987號函覆稱:「二、經查本分局國道3號於108年6月29日施工作業區位於外側路肩及邊坡為主(如附件),上揭施工項目不影響主線行車,故無影響車流而開放路肩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提出大甲公務段施工通報及預告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國道3號南向187公里處於108年6月29日11時24分許,並無因發生車禍或施做工程影響車流而臨時開放路肩情形,原告空言主張當時有開放路肩等語,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再者,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1333號函:「…該違規地點皆無實施開放路肩措施,因此現場並無設立開放路肩指示標誌牌,且當日行駛該路肩且遭民眾檢舉並有提供本大隊影像證據之車輛皆依法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又109年3月1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288號函覆稱:「
(一)查本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線上檢舉國道交通違規系統』資料,檢舉日期為108年7月5日,違規日期為108年6月29日未逾7日期限。另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簿』及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交控中心提供『簡訊通聯記錄』當日並無因事故影響而造成臨時開放路肩行駛情形。(二)經審視民眾提供檢舉影片總長時間2分46秒,依據該段影像資料舉發車輛共有12部,經逐一過濾只有AMC-6327號車提出申訴,陳述內容則以受事故影響才行駛路肩並要求警方應兼顧情理法等理由,但並未提及有看到開放路肩告示牌等過程;綜上,本大隊依證據資料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當時與原告車輛同時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予以擎單告發尚有其他11臺車輛,迄今未有人申訴當時開放路肩供行駛,原告主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