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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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芳
凃駿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駿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須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時芳、凃駿倢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百吉 」之男子,以徒手方式阻攔被害人離去,已然阻礙被害人行使權利,而該當前揭條文所規定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是核被告葉時芳、凃駿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百吉」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凃駿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凃駿倢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凃駿倢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凃駿倢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被害人間之金錢債務糾紛,即以上開方
式妨害被害人行使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素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89號被告葉時芳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凃駿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駿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他刑,於民國109年5月8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葉時芳與 高志豪 間有金錢糾紛,葉時芳即夥同凃駿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百吉」之成年男子,於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葉時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駿倢及「陳百吉」,前往高志豪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鑫鑫水果行之工作場所,要求高志豪 同渠 等前往他處商談債務事宜,因高志豪不從並欲行離去,詎葉時芳、凃駿倢及「陳百吉」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鑫鑫水果行內,先以徒手將高志豪壓制在地,嗣即由凃駿倢及「陳百吉」聯手強行將高志豪拖出店外,葉時芳則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欲強行將高志豪帶往他處,適見員警獲報驅車抵達鑫鑫水果行外,始將高志豪鬆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芳、凃駿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高志豪於警詢證述詳實,並有鑫鑫水果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於偵查中經當庭勘驗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時芳、凃駿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葉時芳、凃駿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百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凃駿倢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