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上訴人 沈麗珍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另略以:又本件和解條件之評價係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而非損害賠償之實際法律上權利即車輛發生車禍時價值之評價,損害賠償範圍包括修車費用或車價之價值是否合理係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車輛當時價值為新臺幣180萬元以上,非應以權利車為評價之參考,應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和解條件,及參酌車輛損失條件以外之對價等抗辯,此部分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三)說明,本院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79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6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許自瑋
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沈麗珍未記載新臺幣130萬元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11日TH0000000備註: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2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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