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15號聲請人 徐承中 相對人 徐美鈴 關係人 徐翠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美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承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美鈴之監護人。
指定徐翠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姊,相對人幼年因發燒致腦傷,經鑑定為智能障礙者,復因年紀漸長,身體機能明顯退化,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姊,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2月28日聯新醫字第0000000095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從小應患有中度以上智能障礙,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2月13日桃林字第111877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姊,相對人目前 於旭 登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夫婦主責處理,目前相對人相關開銷由其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聲請人工作收入支應。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