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文龍於民國111年2月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豐路與新富二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 鍾明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超速行駛至該處,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鍾明麒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結果。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明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照片黏貼紀錄表。
(六)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頁面。
(八)行車紀錄器光碟片。
(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注意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卷3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前揭違規行為,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前揭違規行為,致生本件車禍。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訊供述坦承其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