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良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良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88、509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96至14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桃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卷第51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士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卷第91、159頁)在卷可佐,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88、509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96至14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中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97號案件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桃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卷第51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士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卷第91、159頁)在卷可證,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附表:
1、注射過之針筒1支。
2、殘渣袋1個。
3、針筒(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