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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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國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原審原告 卜鋼城 (亡)抗告人 卜運忠 相對人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國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以原告卜鋼城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卜鋼城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以卜鋼城於起訴前死亡,當事人能力有欠缺為由,駁回訴訟。惟相對人自始皆認定或接受抗告人為卜鋼城之訴訟代理人(公文受文者皆為抗告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則卜鋼城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仙逝後,抗告人依法仍有訴訟代理權;又本件卜鋼城部分之請求權為財產上請求權之不當得利,應得以繼承,卜鋼城之合法繼承人為 卜賴美惠 、 卜玉佩 及抗告人3人,3人協議由卜賴美惠繼承卜鋼城之請求權,而抗告人又擔任卜賴美惠之代理人,故抗告人於原審係合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7月19日以卜鋼城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卜鋼
城遞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卜鋼城早已於起訴前之111年6月6日死亡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卜鋼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壢國簡字卷第1頁;本院個資卷),堪認卜鋼城於111年7月19日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審代理卜鋼城所提之訴訟,難認為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始皆認定或接受抗告人為卜鋼城之訴
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則卜鋼城於111年6月6日仙逝後,抗告人依法仍有訴訟代理權云云。然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階段,因案件尚未繫屬至法院,故非屬訴訟階段,是無論卜鋼城於死亡前是否曾經委任抗告人擔任代理人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在兩造間之國家賠償事件繫屬至法院後,卜鋼城即應重新向法院提出委任狀,以表明其委任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之意旨,惟本件抗告人並未於原審提出卜鋼城委任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實際上卜鋼城於起訴時已死亡而無從委任,是自難認抗告人為卜鋼城之訴訟代理人,則在抗告人並未取得代理卜鋼城之訴訟代理權的情況下,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73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卜鋼城之繼承人有協議由卜賴美惠繼承卜鋼
城請求權,而抗告人為卜賴美惠之訴訟代理人,故抗告人是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本件既係以卜鋼城之名義提起訴訟,自應由卜鋼城或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故無論抗告人是否為卜賴美惠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以原告卜鋼城之名義所提起之訴訟是否合法,並無影響,是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卜鋼城既已於起訴前死亡,抗告人代理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代理卜鋼城所提起之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張益銘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