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70號聲請人 謝坤龍 相對人 林阿蜂 關係人 謝億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阿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坤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阿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因工作意外致左手大拇指上截斷肢,並於近兩年開始出現手腳不自主抖動情形,經就醫診斷為帕金森氏症,是相對人因上述病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2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2120031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社工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0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2月14日桃林字第111881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據勘驗結果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於家中接受居家照護,主要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並有長照居家服務員定時協助備餐及沐浴,另相對人就醫及證件保管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則從旁協助,目前相對人相關開銷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負擔,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輔助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