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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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9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鏈式拉力器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 陳清淋 (另為警方追查中)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由陳清淋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甲○○則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生命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式拉力器1台,2人共同至高雄市○○區○○○路屏山巷3號東南水泥公司前,隨即進入該公司水泥廠二廠內,2人遂以該鏈式拉力器將置於廠房內變壓器鐵箱中之銅製變壓器排線線圈撬開,取出該變壓器排線線圈1批(價值約新台幣20萬元,係碎石機電源配備之一部)後,將之置於路邊拾得之塑膠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甲○○將之置於上開
YRQ─486號機車之腳踏板上,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騎機車載運離去時,在東南水泥公司外,為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鏈式拉力器1台,陳清淋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總務課長 盧朝璋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5張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持之鏈式拉力器1台扣案足資佐證,均核與被告上揭自白內容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而本案扣案之鏈式拉力器外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細長之金屬拉柄等情,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見該鏈式拉力器因其具金屬堅硬材質之狀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甲○○以該鏈式拉力器為工具竊取上揭變壓器排線線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陳清淋間,就本案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因經濟困難,但現年53歲,尚非老朽而不能以己力謀生,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徒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且竊取財物價值高達20萬元,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攜帶兇器竊盜,對被害人或其他可能在場人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鏈式拉力器
1台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