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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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1
1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臺灣野山羊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義順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109年6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臺灣野山羊角1支,經送驗結果,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動物臺灣野山羊(即臺灣長鬃山羊)之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應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
9年6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臺灣野山羊角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且經鑑定確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動物臺灣野山羊(即臺灣長鬃山羊)之角等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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