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謙 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66,321元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410,777元,調解時雖債權人願給予聲請人債權總額分120期償還,卻不願捨棄調解日後繼續計算之利息及可能衍生之違約金,致使聲請人仍需長達八年淪為債務奴隸,且有可能因無法清償本金又須背負後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使聲請人無法重建自身經濟生活,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7,000元,扣除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00元,僅餘8,300餘元,顯不足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每期償還16,068元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提出每期清償16,068元、分120期、年利率11%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卷宗查閱屬實。㈡聲請人固稱於前置調解時稱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至5,000元
,故無法負擔每月16,068元之清償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語。惟查,聲請人自106年起迄今皆有穩定工作收入(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卷第18-22頁、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9-41頁、第49-57頁、第67-69頁、第73-81頁、第101-109頁、第151-167頁),且目前平均工作收入為35,858元(即6月薪資33,556元+7月薪資36,394元+8月薪資37,623元之每月平均收入35,858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即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5,500元之1.2倍,見本院卷第99頁),僅剩餘17,258元,已足以支應其每期(月)應繳之上列調解款16,068元(見本院108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卷第53頁)。又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417,555元(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8,555元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69,000元,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3頁),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1,190元(17,258-16,068=1,190)計算,須約29年餘即可將上列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417,555元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00年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