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調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乙○○
兼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等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
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5年6月15日送達
於聲請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等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