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房屋,然租金均
未按期繳納,目前總積欠租金與電費合計229000元,聲請人
為催告相對人清償欠租,卻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聲請人
所為之嘉義林森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相對
人去向已顯然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規定。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
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收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所
提出掛號郵件,係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被退回,有聲請
人提出之掛號郵件信封一件可憑,則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
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且亦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