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五年
度執字第四四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
度嘉簡字第五一一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五一一號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