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30號、第10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柒捌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順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30號、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977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30號、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審閱該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核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220公克、淨重0.9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9778公克),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已用罄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