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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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采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采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9年」應更正為「110年」;第12行「在新北市○○區○○街、延和路口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延和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劉采昀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采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4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延和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采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6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