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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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告 王漢傑
楊淑淨 林惠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被告 育英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蔡榮順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漢傑新台幣(下同)6,632元及自110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32元為原告王漢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學校教師,被告學校於103年2月23日校務會議決議,以包裹式決議將助理教授之研究費扣減至
2萬3,205元,並自103年8月1日起納入教師聘約實施,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及教育部102年函令之強制規定,縱有補足部分差額,仍有不足,原告王漢傑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05年3月至110年2月止,應按公立學校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標準給付之差額。又被告學校自96學年度下學期即97年2月1日起,僅支付講師研究費約6成即1萬8,231元,亦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及教育部102年函令之強制規定,原告楊淑淨、林惠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05年3月至110年2月止,應按公立學校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標準計算之差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薪資待遇之調整並不相同,學術研究費非屬本俸,私立學校可依校務發展、教師專業、財政收支而調整,原告簽聘約後即受拘束,原告王漢傑、楊淑淨、林惠玉(下稱原告3人)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王漢傑、楊淑淨、林惠玉為被告學校教師,原告王漢傑為助理教授,原告楊淑淨、林惠玉為講師,而被告學校教師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98年4月1日公布施行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被告學校給付原告3人之學術研究加給是否違反規定:
A.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104年6月10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款、第17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三、……」(見本院卷第69頁),依教育部105年1月25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A號、110年10月13日臺教技(二)字第1100134524號函釋:「各私立大專校院如欲調整教師交給之之給數額,須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後納入聘約始生效力;如教師未同意調整,仍應按原聘約(書)規定發給。是以,私立學校如有調整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標準,依上開函示規定,須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並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在未與教師協議或未經教師同意調整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指原支給數額)」(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65至66頁)。經核,上開函釋意旨合於上開法文規定,堪稱合理,故學術研究加給屬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本【年功】薪)外,因職務性質所另外給與之加給,私立學校教師本【年功】薪部分不得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但如學術研究加給之本【年功】薪以外其他給與,則可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依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但應將教師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原支給數額標準,且所謂將教師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重點應係訂定教師聘約時,私立學校應與教師就支給數額標準作實際之協議,如已實際作好協議,僅未將協議文字記載於聘約,仍應合理認定已納入聘約,合先敘明。
B.如上所述,私立學校之學術研究加給可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依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學校於96年9月13日96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中,通過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增減薪資基準辦法,自97年2月1日起,僅支付講師學術研究費6成,即1萬8,23
1元,並於100年3月16日之校務會議中,決議通過自100年8月1日起,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之學術研究費扣減至2萬6,521元,又於103年2月26日校務會議中,決議通過自10
3年8月1日起,助理教授之研究費扣減至2萬3,205元(見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4頁起訴狀、第155至158頁、第172頁答辯一狀),則堪認被告學校業已依上開所示程序,訂定助理教授及講師之學術研究加給金額。至上開訂定程序是否合法,屬被告學校應與相關教師協調溝通之問題,如有教師認為訂定程序有瑕疵,即應依相關申訴程序予以救濟,然兩造並未說明有相關之申訴救濟情事,當難質疑上開訂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C.全國私立學校產業工會曾於109年12月1日,就被告學校疑自100學年度起,未經與教師協議即扣減全體專任教師四成研究費,函請教育部督導限期改善,教育部函請被告學校查復,被告學校回覆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隨後被告學校補發含原告王漢傑在內8名教師103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學術研究費差額,有教育部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09頁,該差額應即屬原告如附表「補還差額」欄所主張之同一筆)。而被告學校辯稱上開差額係補103年
8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99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以原告王漢傑如附表「補還差額」欄所示金額25萬5,332元,除以上開期間共77個月計算,每月所補差額為3,316元,加計此期間被告學校原給付原告王漢傑之2萬3,205元,則上開期間被告學校已支付原告王漢傑之學術研究加給為2萬6,521元(23,205+3,316=26,521),恰為如上所述,被告學校於100年3月16日校務會議中決議通過之助理教授學術研究費金額,是認所辯尚稱合理,堪信為真實,則應認被告學校依教師聘約,承諾每月應發給原告王漢傑之學術研究加給為2萬6,521元。
D.原告3人並不爭執被告學校自97年2月1日起即發給原告楊淑淨、林惠玉每月各如附表「實領學術研究加給」欄所示學術研究加給1萬8,231元。另經上開補發給後,參照被告學校100年3月16日之校務會議,堪認被告學校自100年8月
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亦係依上開校務會議之通過決議,每月發給原告王漢傑2萬6,521元。而依被告學校提出之原告3人105至109年之薪俸待遇同意書所示,其上均事先打字記載「原告3人同意依本校105至109年度薪俸待遇通知書上所列支給標準,核給本人每月薪俸」字樣,下方並有「同意人簽章」欄,且「同意人簽章」欄均有原告3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3至194頁),薪俸待遇同意書形式上雖非聘約,但原告3人既已在薪俸待遇同意書簽名確認,如上所述,除有其他例外之特別情形,堪認被告學校已將上開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並經原告3人同意。
E.依被告學校所提出105至109學年度原告3人之薪俸待遇同意書及回聘條,原告王漢傑與、楊淑淨之107學年度之薪俸待遇同意書,其上均有「請學校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但回聘條均未有系爭記載,108、109學年度之薪俸待遇同意書及回聘條則均有系爭記載,105、106學年度之薪俸待遇同意書及回聘條,則均未有系爭記載;原告林惠玉則是105、106、107學年度之薪俸待遇同意書及回聘條均未有系爭記載,108學度之薪俸待遇同意書及回聘條均有系爭記載,109學年度之薪俸待遇同意書有系爭記載,但回聘條無系爭記載(見本院卷第163至194頁)。而被告學校既已制訂薪俸待遇同意書供原告3人簽署,且原告3人可為系爭記載,則堪認原告3人在僅簽名而未為系爭記載時,客觀上已同意薪俸待遇同意書上記載之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標準,簽名但為系爭記載時,則不同意其上記載之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標準。但如上所述,被告學校自97年2月1日起即發給原告楊淑淨、林惠玉每月各如附表「實領學術研究加給」欄所示學術研究加給1萬8,231元,且經補發給後,自100年
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均發給原告王漢傑每月學術研究加給2萬6,521元,則原告3人最初在薪俸待遇同意書或回聘條為系爭記載之年度聘約,即使回復至前1年之學術研究加給原支給數額,仍為相同之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標準,故尚難認被告學校給付原告3人之學術研究加給有違反規定之情形(原告王漢傑部分僅至109年12月31日)。另被告學校不爭執110年1、2月,其給付原告王漢傑之每月學術研究加給仍為2萬3,205元,上開月份未在每月補發給差額3,
316元之範圍內,此部分發給金額當有不足。
2.原告3人請求有無理由:
A.如上所述,原告楊淑淨在107至109學年度之薪俸待遇同意書或回聘條,有加註不同意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標準之系爭記載,原告林惠玉在108、109學年度之薪俸待遇同意書或回聘條為系爭記載,但回復至前1年之原支給數額,仍為相同之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標準,則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薪資之發給有所不足,從而,原告楊淑淨、林惠玉請求補發給學術研究加給差額,於法自屬無據。
B.經補發給後,被告學校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均發給原告王漢傑每月學術研究加給2萬6,521元,原告王漢傑即使在107至109學年度之薪俸待遇同意書或回聘條為系爭記載,回復至前1年之原支給數額,仍為相同之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標準,被告學校發給原告王漢傑之學術研究加給,於109年12月31日前當難認有所不足,但110年1、
2月被告學校僅發給2萬3,205元,距補發後承諾之標準2萬6,521元,每月不足3,316元,故原告王漢傑可請求被告學校補發給之學術研究加給差額為6,632元(3,316×2=6,632)。另原告王漢傑請求被告學校補發給學術研究加給差額之依據,應為兩造間之教師聘約關係,而其雖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但因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依教師聘約關係請求並無不同,且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故考量訴訟經濟,在考量被告學校之防禦並未受影響之前提下,本院認並無就此苛求責難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所訴,於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王漢傑6,
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見調解卷第1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3人及被告學校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王漢傑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3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表:
┌───┬────┬─────┬────┬────┬──┬────┬────┐││││法定學術│實領學術│月數│補還差額│請求金額│││││研究加給│研究加給│││││姓名│職級│請求期間├────┼────┼──┼────┼────┤││││A│B│C│D│E│├───┼────┼─────┼────┼────┼──┼────┼────┤│王漢傑│助理教授│105年3月-│40,455│23,205│60│255,332│779,668││││110年2月││││(含稅)││├───┼────┼─────┼────┼────┼──┼────┼────┤│楊淑淨│講師│105年3月-│31,925│18,231│60│0│821,640││││110年2月││││││├───┼────┼─────┼────┼────┼──┼────┼────┤│林惠玉│講師│105年3月-│31,925│18,231│60│0│821,640││││110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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